行政系统既反馈和接受政治指令,又要将政治指令转译为法律并适用于公众系统。
[18]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1页。涉及上述内容的立法、决定、合宪性审查等权力行使需要就程序问题进行宪法说理。
[32]由于人大决定权在目前人大的诸权力中具有极强的应用性,国家许多重大的决策都藉由人大决定作出,[33]因此决定权的行使也应进行充分的宪法说理。《宪法》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一年来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仍采取举例说明的方式,未就具体宪法条文进行详细说理。[9]由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涵义并不是不证自明的,[10]作为立法者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对其含义在立法草案说明或审议意见中加以阐明。其他两部立法和决定直接阐明了所依据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
(二)提供宪法说理的权威依据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宪法涵义阐明的中心,其他具有宪法实施职责的机关可以遵照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宪法思维的表达。[55]随着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可查阅的裁判文书已超过1亿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正在发挥着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作用。从逻辑上说,法律必须服从宪法,合法性审查不能替代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以合宪性审查为前提的。
[33]如果不分先后,则无所谓合不合法,只存在合不合宪的问题,而这可能会带来制度运行的粗放化,反倒不利于宪法适用经验的积累。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包括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后者主要是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履行好解释宪法的职责,一方面需要有明确完备的解释程序,另一方面需要有专职负责的工作机构。第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但不应视为纯粹的内部机构,可以以特定形式对外开展宪法监督工作。
二、历史视角: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地位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角色,进而决定了职权配置、关系定位和规则设计等各个问题的展开。宪法监督不是依靠宪法的最高法律位阶效力,而是依靠更高的政治权威来实现。
同时,1982年《宪法》的另外一个重要思想是通过专门委员会建设来加强全国人大工作。这使得宪法在那些有法律规定的领域实际上被架空。[26]并且,法工委是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不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要求。这一关系潜存张力,不但会对合宪性审查的实效性产生影响,甚至会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带来重塑的效果。
1982年《宪法》最终采取了不同于上述五种方案的另一条道路: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设立法律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就确保法律草案(包括法律解释草案等)最大程度上的合宪性,既是我国宪法体制的基本逻辑,也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基本出发点。要研究各种方案建议,进行协调、商议,等等。[11] 例如,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 Bush v. Gore, 531 U.S. 98 (2000). [30] 莫纪宏:《直面三个挑战:衡阳贿选事件的法理透析》,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第10页。有学者认为,合宪性审查应当吸纳和引领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审查只可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一个延伸性的附属部分。
因此,审查下位法的标准首先应当是合法性,进而是合宪性。修宪草案报告指出:为了加强全国人大的工作,还将增设一些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二种方案的创新性在于允许法院以法律规范存在合宪性疑义作为中止诉讼的事由,但其提出的依然是审查建议。[20] 李鹏:《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1998年6月26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8年第3号,第1页以下。在国家政治秩序调整时期,对法律体系秩序不加保留的追求可能带来某些负面影响。如果认为其合法性存疑,则应使之符合法律。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其中,在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时开展合宪性审查是最常见的场景,但合宪性审查的场景不止于此。
实际上,包括执法检查在内的法律监督的首要和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16]因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不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名义对外开展宪法监督,不能自行对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
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专门委员会,以合宪性标准开展审议工作是顺理成章的。在宪法法院模式中,按照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选举、公民复决、部长弹劾等行为的正当性均属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
即使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审查意兴阑珊,也不能因此付之阙如,或者留待规范适用后再行介入。在其各项职责中,推进合宪性审查具有关键意义。
目前,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备案审查工作规范,落实立法法、监督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审查范围、标准、程序和纠正措施等,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推动备案审查制度建设迈上新台阶。这种看法是务实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新的职责功能。2002年12月4日,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指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为此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孙煜华、童之伟:《让中国合宪性审查制形成特色并行之有效》,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52页以下。
(一)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中的合宪性审查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原法律委员会具有中枢性地位。对于存在合宪性疑问的草案或条款,可以建议大会或者常委会逐条审议、单独表决。
……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33] 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1页。
五、制度视角: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效履职的法律制度建设 从制度视角看,要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起合宪性审查职责,就必须使组织、权力、程序、责任等重要环节均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审查发现5件司法解释存在与法律不一致或者其他问题,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无需全国人大代表,其职能在于为常委会正常履职提供行政支撑。为此,责任性规范应当在两方面作出设计。既不要把宪法问题法律化,也不要将法律问题宪法化。这有助于统一审判系统内对合宪性议题的认知,也能够强化审查要求的说服力。
二是其他主体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即建议审查。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5条和《立法法》第20条、第33条均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接收移送。
从协助常委会履职的角度来说,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向常委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建议,但法工委不宜直接进行审查乃至作出具有外部效力的审查结论。该条授予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的权力、要求说明的权力和提出撤销议案或者建议的权力。
发布评论